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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来源:国平律师网 | 发布时间:2018-4-23 |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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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等所有的民事权利。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条 【侵害身体权】

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 【侵权债权】

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或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行为人的故意,与行为人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利益保护范围:

(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儿的人格利益;

(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由死者的近亲属予以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大的一般条款的补充作用】

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性】

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剩余财产再执行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责任。

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了行政责任的,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判决中,应当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同时确定侵权责任优先执行,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

侵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

第七条 【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且具特别意义的,应当依照该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但不具有特别意义的,在使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参考。

其他法律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再适用。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一节 归责原则

第八条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责任方式的适用,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九条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

(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第十条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 【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加害人有过错】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对于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二节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教唆帮助人的责任份额确定】

行为人、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被侵权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五条 【被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为连带责任。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单独承担责任。

监护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确定。

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监护人追偿;也可以主张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得主张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向教唆人或者帮助人追偿。

第十六条 【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害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上平均分担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按份责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按份责任。

第十九条 【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处理方法】

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权人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部分连带责任人丧失赔偿能力,不能赔偿全部责任,被侵权人又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应当判决新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另行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重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的确定方法】

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各自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无法判断过错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侵权责任方式与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侵害物权,权利人既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并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数额。

第二十二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

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额赔偿金的计算】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侵权请求权人的范围】

侵权请求权人包括人身或财产受到直接损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近亲属和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

侵权请求权人还包括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请求须在死亡赔偿金范围之内。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侵权请求权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为侵权请求权人。

胎儿受到伤害的,在其出生后得为侵权请求权人。

第二十五条 【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并提起诉讼,也可以独立提起侵权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消灭。但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

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福利机构,有权对侵害没有近亲属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侵权责任,但所得赔偿金应当纳入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侵权人死亡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死亡的,应以其遗产为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遗产已经被继承人继承的,应当在已经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

第二十九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其他方式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市场价格,按照损失发生时侵权行为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受损害的财产无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用评估等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条 【侵害财产超出行为人行为时预期的损失的赔偿】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行为的预期,承担该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身利益损害中的财产损失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是指侵害人格权、身份权、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识产权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侵权行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权行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临时禁令,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

请求侵权行为诉前禁令的被侵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请求侵权行为诉前禁令的被侵权人应当在三个月内起诉,超出该期限的,临时禁令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以及监护权等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儿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者毁损,受害人除了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求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严重精神损害】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

(一)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

(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因为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

第三十五条 【名义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侵权人承担名义损害赔偿。

确定名义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数额不宜过高。

第三十六条 【震惊损害】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实际危险,受害人虽未遭受身体伤害但因惊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二)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与受害人密切联系的第三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密切联系,是指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

第三十七条 【公平分担损失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

确定公平分担损失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第三十八条 【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应当一次性赔偿;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将来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可以一次性赔偿,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赔偿。

前款规定的定期金赔偿,其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以及其他在判决确定时确定的今后应当赔偿的项目。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过失相抵与归责原则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适用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是否使用过失相抵,应当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且没有禁止适用规定的,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

第四十条 【过失相抵的职权主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现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轻责任。

第四十一条 【损益相抵规则】

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的利益。

损益相抵的适用,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人民法院调查事实的结果直接适用。

第四十二条 【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过错是全部损害原因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三人原因的不同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对第三人原因或者第三人过错另有规定的,不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相当于第三人的概念。

第四十四条 【不可抗力】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其不可抗力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应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的存在为前提,该不法侵害应以在客观上危害他人利益为标准。

错误的防卫构成过失侵权。防卫过程中故意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正当防卫人对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部分承担责任,此限度通常以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强度以及防卫权益的性质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紧急避险】

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依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由他人行为引起的紧急避险,由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避险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紧急避险而进行防卫的,防卫人不能免除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务授权行为】

行为表象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行为人具有授权人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为的,为职务授权行为。职务授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职务授权行为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授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授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受害人同意】

加害人在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同意除外。

受害人同意可以通过受害人的明示表达,也可以依照社会一般标准从受害人的先行为中推断。

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可以通过受害人的明示确定,也可以依照社会一般标准或者习惯以受害人先行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险为限。

第四十九条 【意外事件】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加害人可以主张意外事件而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五十条 【自甘风险】

受害人明知活动存在危险而自愿参加,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得请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活动的组织者有过错的,不在此限。

危险的范围,以受害人先行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险为限。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 监护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监护人的范围】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准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是指因生理或精神原因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人,包括连体人、植物人、老年人、智障者等。

在确定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人时,可以由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约定。

第五十二条 【被监护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被监护人死亡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监护人死亡时有财产的,先从本人遗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五十三条 【亲友、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的顺序,依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或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依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依照监护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论是否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均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二节 用人者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合伙、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第五十五条 劳务派遣责任的性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相应责任,是连带责任,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用人者的追偿权】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在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进行追偿。

第五十七条 【因执行工作任务和因劳务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因执行工作任务”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因劳务”,是指执行职务。

执行职务应当以用人者的授权或者明确指示为限。行为超出授权或者明确指示范围的,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

第五十八条 【提供劳务一方工伤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

(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网络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己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由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商。

第六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通知】

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被侵权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不满足上述通知要件时,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

第六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符合前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内容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内容的网络用户。

被侵权人主张断开链接为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被侵权人不提供担保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采取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网络用户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六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范围】

被侵权人的通知所述侵权行为属实,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与该内容的链接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的扩大部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的时间为准,其后发生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反通知权利】

网络用户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内容未侵犯“被侵权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反通知,要求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与被断开链接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内容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反通知发送人承诺对反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网络用户的书面反通知后,应当及时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内容的链接,同时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转送通知发送人。

发送通知的“被侵权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与该内容的链接。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采取屏蔽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损害的反通知】

因被侵权人主张采取屏蔽等措施,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民事权益损害的,其他网络用户有权提出反通知。其反通知的要求和后果,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通知发送人的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通知发送人发出侵权通知而采取删除内容或断开被控侵权内容链接等必要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通知发送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

(二)被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

第六十九条 【必要措施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必要措施,应根据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形式以及阻止侵权后果的适当性进行判断,不以权利人的主张为依据,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阻碍。

第七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权利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院可以追加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也可以直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的网络用户进行追偿。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各自的责任份额,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确认。

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

(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

(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七十四条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直接责任人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补充赔偿的范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补充责任。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部分,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第七十五条 【停车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

判断停车场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参照以下情形认定:

(一)车辆所有人是否将车辆交付停车场实际控制;

(二)停车场是否向车辆所有人收取费用;

(三)停车场和车辆所有人是否有保管车辆的合意。

第五节 学生伤害事故

第七十六条 【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超出其相应的范围承担的补充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同时起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起诉,但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调查清楚事实之后,直接确定应当负有最终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判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

第八十条 【产品缺陷的界定及类型】

产品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设计中的原因或者警示说明不充分、未尽召回警示义务而导致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警示说明充分的标准,是产品存在合理性危险,但按照产品的警示说明使用,该危险就不会发生。

未尽召回警示义务的跟踪观察缺陷,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

第八十一条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第三人,是指产品的零部件提供者或者原材料提供者等。

第八十二条 【被侵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在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准许被侵权人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起诉,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第三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第八十四条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在赔偿实际损害之外,另行确定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实际损害的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的范围】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低于时速20公里以下的动力车,不认为是机动车。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

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

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双方都有过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适当减轻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在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上,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优者危险负担】

机动车一方无过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失造成自己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应当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间,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过失程度,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八十九条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扩张解释为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过错认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

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连带责任,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带驾驶员租赁】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出租机动车,为光车出租。

带驾驶员的出租机动车,因驾驶员的过失导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无论是造成自己损害还是他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使用人的指示过失,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或他人损害的,使用人承担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有过失,机动车使用人在指示上也有过失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买卖机动车未过户未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人与原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报废车的强制保险责任】

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短期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短期强制保险期间外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盗抢机动车侵权中机动车所有人未参加强制保险的赔偿】

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逃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五条 【挂靠机动车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挂靠经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

(一)个人机动车无偿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既不享有运行利益,又不进行运行支配的,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或者应知挂靠经营者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提供挂靠的,被挂靠企业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个人机动车,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接受挂靠,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企业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六条 【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负全责的追偿责任】

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驾驶人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驾驶人应当负全部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九十七条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故意损害的性质】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主要是医疗过失。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由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八条 【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损害】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对患者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的损害,包括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和未尽告知义务未造成人身损害但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两种情形。

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

医疗机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未尽相应的告知批准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医疗水平的确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确定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具有医疗过失,判断当时的医疗水平,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第一百零一条 【推定医疗过失的性质】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法院即可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不得主张推翻该过错推定。

第一百零二条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规则】

患者的损害有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百零三条 【医疗产品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缺陷医疗产品之外的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追究】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自己生产的医疗产品致人损害】

医疗机构自己生产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无论医疗机构是否有过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医院提供病历资料的主观性资料和客观性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患者查阅、复制的病历资料,不仅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还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未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供义务,应当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患者隐私权的全面保护】

未经患者同意,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得窥视、接触患者的身体,也不得将患者作为教学工具;未经患者同意,与诊疗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门诊就诊室、检查室、手术室、住院病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窥视、干涉患者的私人活动,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不必要检查的后果】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或者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导致患者丧失最佳治疗时机或最佳治疗方案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环境概念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环境”,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一百一十一条 【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环境污染数人侵权行为责任份额的确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的具体比例,能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按照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确定责任份额;不能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按照市场份额规则确定责任份额;不能通过前述方法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分配责任份额。

第一百一十三条 【环境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及与其他法律的竞合】

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不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高度危险作业概念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是指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

第一百一十五条 【战争等情形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所指“战争等情形”,是指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国家战争或市民暴乱等情形,不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侵权的免责事由】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确定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地下挖掘活动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是指在地表之下进行的挖掘活动,不包括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挖坑。

第一百一十八条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速轨道交通运输工具”,是指高速铁路、普通铁路、城市铁路、地下铁路、有轨电车等通过轨道运行的交通工具。游乐场所等供娱乐的轨道工具,不属于高速轨道交通运输工具。

第一百一十九条 【高度危险区域的免责或减责】

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免除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具有过失的,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赔偿限额,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法规性文件。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和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饲养的动物造成自己损害,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确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免除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则应当减轻责任。

被侵权人具有过失的,不得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确定违规饲养动物、第八十条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人不得援引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责任,也不得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确定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动物园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逃逸、遗弃动物侵权的追偿与救助基金】

对逃逸和遗弃的动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

逃逸或遗弃的动物被他人重新收养之后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无法找到原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可以由动物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致害救助基金给予补偿;动物管理部门在补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其他责任人】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的,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

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丧失赔偿能力,无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对此负有责任的“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损害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与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其中的任何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一方对于其他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享有追偿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建造缺陷】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等设施因建造缺陷倒塌造成他人损害,不是因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其他责任人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他责任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该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外的设计单位、勘测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等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管理缺陷】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管理缺陷。该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因管理缺陷致使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依照本司法解释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的加害人不明的补偿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加害人不明的补偿责任,不是过错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该条规定的“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一)损害发生时,证明人不在该建筑物之中;

(二)损害发生时,证明人所处建筑物位置无法实施该特定行为;

(三)证明人无法完成该行为;

(四)证明人实际没有致损之物。

第一百三十条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补偿责任】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的补偿责任,为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实际使用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补偿责任的范围】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确定的补偿责任,以不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50%为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是指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以及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堆放人、倾倒人或者遗撒人可以行使追偿权。

第十二章 适用效力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效力】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审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起诉的一审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起诉,已经经过一审裁决进入二审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审理时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即使进行再审,也不得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仍然适用民法通则裁判。

第十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规则的适用】

独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帮工人责任规则的适用】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伤事故责任】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系由劳动关系外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中的工伤事故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新闻侵权】

新闻报道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专家责任】

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可以比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自己行使保险请求权而消灭。保险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向造成保险合同所保的风险发生的行为人请求赔偿。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受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确定刑事被告人的侵权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相应责任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应”的责任,除第三十五条规定之外,是指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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